2017年5年8号黄历 什么是黄道吉日?看完网友分享了解了,原来是有根据的
什么是黄道吉日?看完网友分享了解了,原来是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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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古人不懂科学,而是古人的科学观你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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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黄道吉日”我一直以为是封建迷信,古代的“黄道吉日”原来是有根据的,因为地球公转一圈叫黄道。 妥妥的天文专业术语,可能近代以来都误会了。
嫦娥六号的发射时间定在5月3号,黄历上标明这一天适宜出行,为航天器的顺利升空增添了更多吉祥的寓意。而采集月壤的日子选择在6月6号,黄历上又明确标注了这一天适宜动土,这些关键时刻都严格遵循了黄历的吉时吉日,仿佛为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任务加持了神秘的力量。
5月3号 宜出行
6月6号 宜破土
除了嫦娥六号之外,我们还可以看到许多其他领域的活动也受到了黄历的影响。比如北京奥运会的开幕式时间就经过了严密的商议和挑选,最终确定在2008年8月8日晚上8点这个百年一遇的黄道吉日。
网友分享:
几千年前周易推演,后面几千年只不过是不断的验证
区别不大,黄历是根据农历来的,农历是根据月历来的
清明怎么办?清明就是踏青节,是近代逐步变成祭奠。本身就是吉日
黄历就是统计科学,这就是科学啊,你不会把天时地利人和这种因素当成迷信吧。
特别是中元节,居然有人抱怨中元节没有外国鬼节热闹,中元节谁还敢大半夜的在外面,天一黑都跑回家了。
我本来也想去理发的,一看黄历,忌理发,立马去看电影了
开玩笑黄历没点东西钦天监能存在几千年?
他们是日心学,我们是地心学,我们还是要用自己的农历。
十二星座就是黄道十二宫,知道的多,只是大家以为是西方的。西方历史和文化没有大量的考古证据,根本无法自证其说。
我们民间从来没有觉得黄道吉日是迷信,我们要办理较重要的事情都会看黄道吉日
看到粪叉子,突然笑了
我们对于黄历这一中华文化瑰宝的执念,也让我们不得不钦佩老祖宗的智慧。我国五千年的文明,真的是名不虚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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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法律规定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法律规定
一、概念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四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及刑事处罚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的人员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几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至于其本人是否参与卖淫、嫖娼,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这里所说的“组织”,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房、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二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开设固定的场所,但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例如,一些按摩院、发廊、酒店的老板,公然唆使服务人员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钱财;或者以提供服务为名,向顾客提供各种名义的陪伴女郎,实际上是提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犯罪分子也会利用新技术的发展组织卖淫活动,当前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网络等新手段组织卖淫也成为组织卖淫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无论以上哪种形式,行为人均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三,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第四,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如果是一个人则不能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本条中所规定的“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卖淫人数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强迫他人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的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者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形成精神上的强制,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活动。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这里所规定的“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强迫的对象,既可以是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也可以是由于某种原因不愿继续卖淫的有卖淫恶习的人。根据本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卖淫人员累计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时期,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对其生理发育和身心健康无疑是极大的摧残,而且未成年人也缺少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特别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上必须给予特殊保护。根据本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又有其他相关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同时又对被组织、强迫卖淫的人员实施了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应当分别按照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等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再依照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虽然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取消了,但由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等都规定了死刑,在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的过程中有上述行为的,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仍然能被判处死刑。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卖淫的含义和范围问题。卖淫违法犯罪是一种有伤风化、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与社会的正常价值观念存在强烈的冲突。随着时代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人们对卖淫的具体含义和范围也会产生一定的变化,卖淫行为的形式越来越多。实践中,传统的卖淫行为是指女性为男性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男性也存在为了获取物质利益而与不特定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现象。甚至出现一些男男、女女卖淫的情况。除了传统的双方性器官进入式的性交行为外,卖淫也可能采取肛交、口交等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体内的进入式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卖淫活动。卖淫的本质是通过金钱交易满足对方性欲,对于卖淫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以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进行认定,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至于性行为采取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的认定。
2.关于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区分。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中,有的卖淫人员是自愿的,但强迫卖淫行为则一定违背了他人的真实意愿。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好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强迫卖淫行为应当是强迫被害人向他人卖淫,目的一般是为了营利、报复、泄愤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是为了扫除他人卖淫的意志障碍,对其进行精神强制,使其屈服,使不愿卖淫的人不得不“同意”卖淫,不敢不卖淫,被害人的意志是不自主的,但就被害人和嫖客的发生性行为的客观表现看,不存在反抗的问题,有时甚至表现得“积极主动”。而强奸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行为目的是满足自己的性欲望,被害妇女对性行为客观上则明显表现为不愿意。暴力、胁迫等行为的目的是直接针对妇女的反抗,为强行发生性行为扫清障碍。实践中,行为人若明知第三人有强奸被害人的意愿,仍为其提供协助,强迫被害人向第三人卖淫,应当对行为人和第三人以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刑法对一般的卖淫嫖娼人员,没有规定处罚。但对于这部分人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可以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这一办法将决定规定的强制集中教育和生产劳动作为收容教育的一部分。但根据201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于2019年12月29日被废止。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后,收容教育不再实施,但卖淫、嫖娼行为仍然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四、立案追诉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七十五条 [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六条 [强迫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相关规定
(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3]155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浙府法[2003]5号)收悉。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5月22日
附: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
(2003年2月20日 浙府法[200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1月28日,我办收悉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要求转送审查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函》(杭府法函[200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审查处理,并望回复。
附: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略)
(二)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3]5号 2003年9月24日)
山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应如何处理的请示》(鲁公发[2003]1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3〕12号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3号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次会议、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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