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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5黄历 超过15年的车子就需要1年2检了,还有必要继续开吗?

发布时间:2024-11-24 07:11:16

超过15年的车子就需要1年2检了,还有必要继续开吗?

在繁华的都市街头,你是否曾留意过那些穿梭在车流中的“老面孔”?它们或许承载着岁月的记忆,见证了城市的发展,但随着时光推移,它们也逐渐暴露出种种与时代脱节的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那些超过15年车龄的老车,它们是否还有必要继续使用?

一、老车新忧:年检、维修双重压力

想象一下,你驾驶着一辆超过15年的老车,每年需要面对两次繁琐的年检。从预约到排队,再到各种检测,这个过程不仅耗时费力,还让人倍感压力。更糟糕的是,如果车况不佳,还需要频繁返修,这无疑增加了车主的经济负担。网友@爱车如命就曾在社交媒体上抱怨:“老车年检就像过五关斩六将,每次都要提心吊胆,生怕哪个环节出问题。”

二、维修成本高昂:钱包直呼“受不了”

除了年检的压力,老车的维修成本也是一笔不小的开销。随着车龄的增长,各种小毛病层出不穷,从油封油垫老化到刹车片、轮胎的更换,再到变速箱油的更换,每一项都是一笔不小的支出。有网友@修车达人分享了他的经历:“我那辆15年的老车,每个月都要去修理厂报到,维修费用都快赶上新车月供了。”

三、配置落后:驾驶体验大打折扣

除了经济压力,老车的配置也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新车配备了各种先进的驾驶辅助系统和安全设备,而老车则显得捉襟见肘。想象一下,当你驾驶着一辆没有定速巡航、雷达影像和座椅通风的老车时,你的驾驶体验会大打折扣。这不仅让你在朋友面前丢面子,还可能让你在驾驶过程中感到疲惫不堪。

四、排放标准受限:一线城市限行成常态

更让老车车主头疼的是排放标准问题。随着环保政策的日益严格,一线城市和其他城市已经开始限行或禁行国二及以下汽油车。以北京为例,从2017年2月15日起,国二及以下的汽油车在工作日禁止在五环路以内的区域道路上行驶。这意味着,如果你的老车不符合排放标准,那么你将面临出行受限的尴尬境地。

五、保险难题:老车难获车损险保障

除了以上问题外,老车还面临着保险难题。超过10年车龄的老车,除了常年购买的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都不会提供车损险。这意味着,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修车费用可能会超过车辆的残值,给车主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有网友@保险小达人感慨道:“老车保险真是坑啊!车损险买不到,开车都提心吊胆的。”

六、何去何从:老车该何去何从?

面对以上种种问题,老车车主们该何去何从呢?是继续坚守着那辆承载着记忆的老车,还是果断淘汰换新车?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但无论如何选择,我们都应该明白一个道理:汽车不仅是交通工具,更是我们生活的一部分。在享受驾驶乐趣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车辆的性能和安全性能是否符合时代的要求。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保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最后,想问问各位车主朋友们:你的座驾还跟得上时代吗?如果它已经无法满足你的需求或者给你带来太多麻烦的话,不妨考虑一下更新换代吧!毕竟,一辆好车不仅能提升你的驾驶体验还能为你带来更多便利和乐趣!

类案检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职业放贷人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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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张某2起诉的两个68万元借条均达成调解协议后,董某某、刘某1曾于2016年12月1日起诉张某2,要求将张某2分别在2011年4月28日、2011年10月8日向其出具的两份金额分别为97万元和10万元的借据,抵销其于2011年4月28日向张某2出具的68万元的借据及2011年11月5日向张某2出具的39万元的借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民初656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董某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刘某1上诉后,二审作出(2017)民终2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97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是因其他原因虚构形成,并无实际的借贷行为及金钱交付事实,因此不符合抵销条件,涉案两张68万元的借条已经(2012)第0892号和(2013)第0048号两份调解书确认,董某某、刘某1认为上述借条亦为虚构,可通过相应法律程序另行主张。

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1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6%,自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本案审理中,张某2主张双方还存在2011年10月8日借款人为刘某1、董乙,金额为10万元的一笔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 刘某1抗辩不存在该笔借款。 关于该笔借款,张某2在(2016)民初6561号案件2017年2月15日开庭笔录中陈述:“对第一份证据(指2011年10月8日借款人为刘某1、董乙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我撤诉了,撤诉了10万元的借款,与刘某1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二(指张某2于2011年10月8日向董某某、刘某1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同一天打的,内容是我们互借对方10万元。 ”在该开庭笔录第7页,张某2还陈述:“证据二,2011年10月8日,同一天刘某1向我打了借条10万元复印件,约定月息2.6%,借款一年。 证明这些单子都是假的,我不欠她的97万元,我也不欠她的10万元。 ”经查,该笔款项张某2起诉后,于2013年1月8日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换据为由申请撤诉。 董某某在2014年3月17日检察院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其收回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撕了,但其陈述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是不存在的。

因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诉讼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 2020年7月28日,张某2因犯诈骗罪【(2019)刑初427号】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该判决宣判后,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刑终38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虽然均未就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提出异议,但因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前提,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具体到本案中,通过江苏省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和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检索,显示张某2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行为构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活动,故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本案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刘某1应返还张某2借款本金,同时刘某1作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占有使用了张某2的款项,确实给张某2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刘某1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某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涉案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必须有借贷合意形成和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行为。 本案双方在(2012)第0892号和(2013)第0048号案件调解时所举证的两份金额均为68万元的借条并非借条落款日期发生的借贷关系,两张68万元的借条是由一张29万元的借条换据所得,多出的107万元,张某2向刘某1出具了两张共计107万元的借条,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述两张68万元的借条,刘某1仅应偿还张某2借款本金29万元,且据张某2陈述,2011年11月15日29万元的借条被计入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68万元的借条中,因此,2011年4月28日68万元的借条并不包含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某2基于该68万元借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但鉴于张某2自认另外两笔刘某1认可的2011年2月16日18万元和2011年12月11日28万元的借条因换据被计入了落款日期为该68万元的借条中,考虑上述两份借条原件确实已被张某2注明换据作废,且上述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董某某、刘某1、董乙和担保人。 2011年4月28日68万元的借条仅为刘某1一人出具,相当于张某2放弃了要求原两张借条其他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张某2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应视为自认,故认定2011年4月28日68万元借条中包含两笔真实的借贷关系,即2011年2月16日借款18万元和2011年12月11日借款28万元。 根据双方陈述,上述68万元借条实际分别形成于2012年12月底,张某2陈述出具后没几天就起诉了,董某某陈述起诉前5到7天之内出具的,因张某2就该借条起诉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据此确定该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 至于张某2主张该68万元借条中还包括两张金额分别为32万元、10万元的利息借条,其最早向刘某1出借款项发生在2004年和2008年,该主张与其在本案审理中认可的上述借款中28万元、18万元借条下方的落款日期和借款实际产生时间一致相矛盾,对此不予支持。 且退一步讲,假使张某2陈述成立,那么已换据的两张68万元的借据所包含的其他借条据张某2陈述也已被张某2向刘某1出具的107万元借条冲抵,因此对张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1抗辩以上借款张某2均按照借条约定标准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张某2对此并不认可,考虑到刘某1亦认可以上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对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举证未扣除砍头息的责任不宜分配给张某2,刘某1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了砍头息的情况下,认为宜根据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定。 因该借条双方均陈述已被换据,换据后的借条仅由刘某1一人作为借款人签字,因此无论2011年12月11日借条中“董乙”三个字是否为董乙本人书写,均不影响刘某1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借条不再启动鉴定程序。

关于张某2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为无效约定,但刘某1作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占有使用了张某2的款项,确实给张某2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刘某1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某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公布,在此之前同类标准适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2019年8月20日之后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 故张某2主张的利息应以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6万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2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6万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刘某1负担6300元,张某2负担7300元。 保全费1770元,由刘某1负担830元,由张某2负担940元。

二审中,刘某1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审法院(2013)丰执字第0877号、087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1名下房产及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司法拍卖,魏长征以46.2万元竞得,该部分款项已冲抵张某2借款。

证据二,一审法院(2013)丰执字第069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查封董乙名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870982元。 两次流拍后,张某2自愿接受以75万元抵债。

张某2质证认为,对上述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执行的资产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与本案无关。

张某2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1向张某2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刘某1从张某2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

证据二,2003年至2024年期间张某2全部诉讼案件情况,证明,涉及张某2的案件共19件,其中6件重复,且借款人均是亲戚朋友等特定人员,张某2没有收取利息,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

证据三,控告书三份,证明,董某某长期诬告张某2,且经过公安机关立案。

刘某1质证认为,对两张借条不予认可,张某2未提供该两张借条的原件,一审已认定为伪造或虚假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与借条日期不符。 张某2是否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控告书是张某2单方书写,与本案无关。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系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依据该规定,职业放贷人是指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违约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出借人。 经查询关联案件,包括本案纠纷在内,2013年以来张某2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数量达14件,其中2017年至2020年期间张某2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为7件,借贷本金合计达770.5万元,且其中6件案件经审理查明所涉借贷合同均约定了月息超过3%的高额利息。 因此,张某2的放贷行为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其行为目的具有营业性特征,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系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 在涉及张某2与借款人刘某1、董某某、董乙的借贷关系中,刘某1等三借款人认可张某2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 因张某2提供了刘某1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8万元及18万元的借条,现刘某1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07840元,应当由刘某1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刘某1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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