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8黄历 关于“病假”的那些法律问题
关于“病假”的那些法律问题
●劳动者意外受伤后请病假,但未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病假单等相关材料,没有履行公司的请假程序,是否可以享受病假?
●男子因腰痛、脚痛多次请病假,公司却发现其脚痛当天微信运动步数超1.6万,怀疑其“泡病假”。后以旷工为由,将他开除。双方闹上法庭,法院会怎么判?
●员工请病假并出具诊断证明书照片,公司以存疑为由未批准。请假日员工未出勤,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做法妥当吗?
●患病长期请假后突然被解雇,上告法院维权,法院为何认定“公司解雇不违法”?
劳动者未履行请假程序,是否可以享受病假?
2018年5月卫某到A公司工作。2022年7月7日卫某意外受伤,自述电话向其班长、车间主任请假,但未向单位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病假单等材料。
自2022年7月7日至2022年9月15日,A公司未支付卫某工资。卫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1839.96元、支付病假工资8306.91元;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由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18.56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A公司一次性支付卫某2022年1月至7月份扣发工资11629.39元,并驳回了卫某其他仲裁请求。卫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就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案件事实认定、法律规定、劳动者的职业责任及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等方面,反复与当事人进行全面、细致的沟通。最终,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双方达成调解:A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前支付卫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卫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项下的一切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
法官说法——
本案中关于劳动者主张病假工资,劳动者是否实际存在病情及其是否依法履行请假程序是能否享受病假的两项关键考量因素。
本案中卫某关于其病情的证据存在瑕疵,其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未上班也未向其所在单位A公司提交病历等资料,无法认定其有向A公司请病假并经过批准的事实。卫某陈述当时电话请假,但是没有留存证据。从案件审理的角度其未提交病历材料请病假,无法证明自己患病向单位请假的经过及单位审核批准病假的事实,无法享受医疗期,因此单位不支付其病假工资,并无不当。
男子脚痛请病假,微信步数却超1.6万,公司能因“泡病假”将其开除吗?
小陈于2012年2月1日进入江苏某公司任职卷簧工。2019年2月25日,小陈通过微信告知公司人事经理,称自己“星期五上班把腰弄伤了”,并发送了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随后3月,小陈因腰疼、脚疼到医院就诊,并将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书拍照微信发给生产经理。经理让其把相关病假单、病历、检查报告等原件资料带来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小陈拒绝。3月25日,小陈至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医生以“跟骨骨刺”为由建议他休息3天。此后连续多日,小陈以脚痛为由继续请病假。小陈病假期间,公司发现其微信运动单日总计步数为16949步,认为小陈“泡病假”。4月3日,公司向小陈发出开除通知并告知工会,理由之一是“故意以病假为由骗取休假而旷工”。小陈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小陈赔偿金118779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公司主张小陈在2019年2月22日至4月3日(除3月4日、5日)期间病情虚假,且提交病假单的同时,并未向公司提供病历原件资料。为证明小陈病情虚假,公司向提供了厂区门口监控视频和当日微信运动记录。视频显示小陈跑步进入厂区,微信运动记录显示小陈步数为16949步。据此,公司主张小陈右脚正常,不存在生病的事实。
小陈认为监控视频无法证明其装病,每天行走多少步属于正常,也系公司妄自推测。
法官说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从小陈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其已经递交给公司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看,小陈因腰痛、右脚痛等就诊并休息是事实,且相关诊断并非仅有小陈主诉,医院亦对小陈进行了检查。而影响微信运动步数的因素很多,不能以3月18日小陈微信步数多就推定其右脚正常,当日视频中跑步或步行也无法得出小陈病情虚假的结论。公司以此认定小陈属旷工显然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裁决公司与小陈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118779元。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请病假,公司可以不批准吗?
2017年2月28日,员工董某向公司申请在3月2日、3日休年休假,但公司未批准。3月5日,董某在OA系统上向公司申请休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病假,并提交了医院于3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照片,其中的诊断及建议为:焦虑抑郁状态,休一个月。公司以对董某事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存疑为由,未批准上述病假申请。董某3月1日至6日上午期间未出勤,后公司以董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董某在2017年3月2日至6日上午期间未出勤,但其3月5日在OA系统上向公司申请休病假,并提交了医院于3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照片,其中的诊断及建议为:焦虑抑郁状态,休一个月;此后,董某向公司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原件。然而,公司却在未核实董某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未要求董某提交挂号和诊断的相应收费票据的情况下,便以其公司对董某事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存疑为由,拒绝批准董某的上述病假申请,并认定董某在相应期间构成旷工,公司的相应做法明显不当。
法官说法——
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不批准员工休病假?
用人单位有权对病假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但是这种审核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核。一般而言,病假证明应当包括患者姓名、就诊科室、病情诊断和病假天数,且应当由出具病假证明的医师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医院公章。当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交病休材料后,如用人单位不能提出合理异议或员工已做出合理解释,一般就应当批准员工休病假。当用人单位对员工病休仅仅是持有怀疑时,可以先批准员工病休,同时再向出具证明的医疗机构核实。病休指劳动者无法工作而需治病休息。如用人单位发现员工病休期间的行为活动不符合病休常理的话,比如病休期间外出旅游、从事不符合其病情的体育活动等,且员工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对员工作出相应处理。
就本案情况,公司在未核实董某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以及未要求董某提交挂号和诊断的相应收费票据的情况下,以对董某事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存疑为由,拒绝批准董某的病假申请,并认定董某在相应期间构成旷工,公司的做法欠妥。
患病长期请假被辞退 为什么这样解雇不违法?
2019年9月1日,王大姐应聘到劳务派遣公司后被派遣到长兴一家幼儿园当食堂阿姨。同年10月7日,王大姐因为身体不适开始请假,后来被确诊患乳腺癌。因需要化疗,2019年11月8日,医院建议王大姐休息5个月。此后王大姐便一直遵医嘱请病假。因王大姐身体原因无法保障工作,2020年2月13日,幼儿园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不需要王大姐了”。3月2日,王大姐收到了劳务派遣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王大姐急了,向公司提出复工申请,但公司不同意,向公司要求赔偿,也协商不下。事情解决不了,王大姐就来到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劳务派遣公司和幼儿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务派遣公司和幼儿园需共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余元及经济赔偿金9000余元、病假工资9000余元、疾病救济费近3万元,合计5万余元。
“我是按照医嘱来请病假的,而且乳腺癌是特殊疾病,3月底医院又建议我休息1个月。请假都在医疗期,劳动合同法上说了,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雇人的。”王大姐觉得,劳务派遣公司和幼儿园对她是劳动歧视。
劳务派遣公司认为,解雇王大姐没有不妥。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3月2日,王大姐请假天数为4个月21天,“早就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了,已经不在‘解雇保护期’内”。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大姐被劳务派遣公司派至幼儿园工作,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与王大姐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幼儿园作为用工单位,与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王大姐要求幼儿园赔钱,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法院还认定劳务派遣公司解雇王大姐不违法,且王大姐主张的疾病救济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不过因劳务派遣公司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大姐要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约2300元。同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王大姐的月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50%,总病假工资为6400余元(4个月21天)。
理清所有关系与钱款后,法院判决王大姐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日解除,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王大姐额外的一个月工资、病假工资合计8700余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余元及为王大姐代缴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300余元,劳务派遣公司还需支付王大姐790余元。
法官说法——
医疗期与我们通常了解的医嘱病假期不同,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本案中,结合王大姐实际工作年限及在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确定王大姐的医疗期为3个月。从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3月2日,其间王大姐请假天数为4个月21天,已超3个月的医疗期规定。在王大姐医疗期已满且身体不具备继续工作的条件下,幼儿园将她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将其辞退,不违反法律规定。
王大姐提出自己所患疾病为特殊疾病,医疗期是否可以延长,还是要在工作年限对应的基础之上,再由企业申请报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以。
据济南中院微信公众号、《劳动报》、申工社、《浙江法制报》
民商事交易习惯适用规范集成
民商事交易习惯适用规范集成
作者:徐忠兴
转自:法学45度
图文无关
编者按: 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或者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在特定地域、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交易习惯与诚信原则在价值判断上是一致的,交易习惯本身承载了诚信原则。因此,在民商事领域,现行法多注重交易习惯在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等方面的适用。本文对此作以归纳整理,并附以典型案例,供读者收藏备查。
第一部分 适用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10月25日修正)(节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节录)
第八条第二款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法释〔2023〕13号)(节录)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3〕6号)(节录)
第二十八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出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作出判断。
有关证据虽未由对方当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获取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关证据由其控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法释〔2022〕9号)(节录)
第三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2〕6号)(节录)
第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4号)(节录)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8号)(节录)
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节录)
第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节录)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9号)(节录)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20〕12号)(节录)
第四条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法释〔2020〕7号)(节录)
第一条第二、三款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第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022年12月26日 法发〔2022〕35号)(节录)
4.加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 ……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未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的,可依据交易习惯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内容。……
11.妥善处理消费者出行纠纷。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消费者不能履行旅游、客运、住宿等合同,……消费者请求变更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时间等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调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合同目的、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作出裁判。……
12.妥善处理涉疫情消费购物纠纷。 ……疫情期间,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哄抬物价、收取高额快递费等费用,致使所订立合同显失公平,消费者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合同被撤销后,消费者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合同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认定消费者应折价补偿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 法〔2021〕281号)(节录)
十三、加强甄别查处,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 (2020年9月14日 法发〔2020〕33号)(节录)
13.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情复杂程度、工作专业性和强度、行业惯例、当地政府指导价等因素,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合理确定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2018年8月1日 法〔2018〕215号)(节录)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年2月28日 法〔2017〕48号)(节录)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 (2015年10月12日 法发〔2015〕14号)(节录)
十、尊重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处理相关案件中,要按照意思自治、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和公序良俗等不同效力和习惯顺序进行裁判,保障当事人在意思自治下作出的对实体权益的合法处分权和对程序权利的合法选择权,在坚持严格司法和保障程序公正的范围内,积极引导、鼓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自愿选择调解、和解等体现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2014年6月3日 法发〔2014〕7号)(节录)
6.依法认定兼并重组行为的效力,促进资本合法有序流转。 要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正确认定各类兼并重组合同的效力。结合当事人间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习惯,准确认定兼并重组中预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等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2年2月10日 法发〔2012〕3号)(节录)
13.妥善审理金融创新涉诉案件,推动金融产品创新。…… 人民法院在审查金融创新产品合法性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遵循商事交易的特点、理念和惯例,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充分听取金融监管机构的意见,不宜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由,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为金融创新活动提供必要的成长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2011年12月2日 法〔2011〕336号)(节录)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9年7月24日 法发〔2009〕45号)(节录)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节录)
第九条第二款 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节录)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违背所在行业或者领域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从事下列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
(二)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第二十条第(四)项 认定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四)为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节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利用合同条款或者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五)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节录)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督管理实际,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节录)
第二十一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根据消费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等违法行为。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4月3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节录)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3号)(节录)
第十八条 海关经对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可以确定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四条 按照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如果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纳税义务人要求,可以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是应当同时扣除加工增值额。
前款所述的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1月5日修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节录)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当参照国际及国内市场惯例,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2021年2月7日起施行 国反垄发〔2021〕1号)(节录)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跨境业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2021年2月19日起施行 银发〔2021〕16号)(节录)
第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跨境业务的种类,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制定相应的跨境业务审查要求。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跨境业务需求、资金来源或用途、款项划转频率、性质、路径与客户生产经营范围、财务状况是否相符;跨境业务的资金规模与客户实际经营规模、资本实力是否相符;跨境业务需求与行业特点、客户过往交易习惯或经营特征是否相符等。
第十七条第(一)项 银行对各类跨境业务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识别时,应根据业务特点、业务开展区域和客户群体等实际情况,区分新业务和存量业务,综合考虑确定风险因素,可参考客户声誉、客户类型或群体、交易渠道、交易特征、业务特点、业务开展区域等,包括但不限于:
(五)跨境交易业务种类、跨境交易规模与客户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历史交易习惯显著不符。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 国知发保字〔2020〕23号)(节录)
第七条 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2019年1月4日起施行 国反垄发〔2019〕2号)(节录)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分析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二)是否符合交易惯例或者消费习惯。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2007年8月30日起施行 银监发〔2007〕72号)(节录)
第三十条 经纪商按照交易商的要求基于一个低于市场惯例的小交易量或特定交易对手的名字进行报价时,该报价也应符合市场基本规则。交易商在一个不熟悉的市场通过经纪商交易时,应首先询问经纪商对于该市场通常有效的报价数量。如果是低于市场惯例的小成交量,交易商向经纪商询价或报价时应事先说明。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 财金〔2006〕24号)(节录)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保基金会应与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一般委托经营的惯例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合同文字以中文为准,但根据合同需要、市场实务或惯例需以外文为准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保基金会应与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签订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合同,托管合同除应符合一般托管合同的惯例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合同文字以中文为准,但根据合同需要、市场实务或惯例需要以外文为准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二部分 典型案例
陆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节录)
裁判要旨: 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节录)
裁判要旨: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认定显示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等情形。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刁某某诉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0日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节录)
裁判要旨: 消费者主张因购买缺陷产品而导致财产损害,但未保留消费凭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交易产品及金额、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综合认定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划分消费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如果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关联性,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5年9月18日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节录)
裁判要旨: 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托运人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但是,承运人在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迟延将标书报关出境,属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30日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应按一千元计算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判决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与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10号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14日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7号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14日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民歌一般具有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特点,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改编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在案涉多个音乐作品使用人的情况下,以谁的名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行业惯例。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20年4月7日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对于案涉客户名单,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邵某某、陈某某、刘某1、刘某2、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17日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其本身的市场份额占有率并不具有直接关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评定标准是竞争方式是否符合同业者遵循的商业惯例、是否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排除在某时期市场占有率高的一方采取不正当行为方式针对市场占有率低的一方实施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市场占有率高的原因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竞争优势所致的可能性。
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1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节录)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的审查。当事人主张按照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此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以及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等方面加以审查认定。2.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排除交易习惯的适用,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受该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
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565号民事判决 浙江法院八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案件第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原、被告通过协议、书面确认等方式明确了原告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被告承担保密责任的范围,被告在离职后违反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使用该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双方就违反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已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主张适用当事人意定违约金作为赔偿数额,无需再就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进行举证。
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诉侯某玉、嘉兴永航专利代理事务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 浙江法院八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案件第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系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从事这一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离职员工违反其与原单位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要求,使用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诉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094号民事判决 浙江法院八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案件第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对于特定客户,仅凭客户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等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难以认定构成商业秘密,还应从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来审查。供应商信息,属于原告的货源信息,同样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十分慎重,因为供应商必然希望拓宽销路,其在向被告供货的同时也可以向原告供货,认定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容易产生垄断货源的后果,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
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坤升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康某、童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 四川法院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19-2021)第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17日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客户名单不在于客户数量多少,而在于质量高低,即是否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的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经营信息是一种综合信息,其中部分信息特别是浅层信息的公开并不意味着整个信息综合体的公开,故即使特定客户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乃至于经营范围能在公开渠道查询到,也不能据此推定包含历史交易数据以及特定报价的客户信息已经公开。
离职员工泄露商业秘密案 (湖北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第1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2日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应当是权利人与特定客户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般公众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接触到的信息,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的客户信息,不是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简单列举,故当事人不能仅因整理、汇总相关客户名单就获得商业秘密保护,而应当根据相关经营信息是否不为相关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否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信息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重庆法院2020年度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1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6日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依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标准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房屋户型布局及房间数量属于购房人缔约时重点考虑的要件,在买卖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户型结构,并要求购房人自行改造,显然与购房人的交易目的相悖,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购房人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广东高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25日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没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已向买受人交付案涉物业,同时买卖双方在此期间就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存在诉讼纠纷,由此可以认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未成就,物业管理公司也就丧失了向买受人主张物业管理费的依据。因此,在认定买受人应否向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时,应从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公平角度等对商品房交付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避免审判结果有违常理与公平。
吉某诉北京某教育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教育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第1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4月18日发布)(节录)
裁判要旨: 结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获得作品相关著作权授权,除应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外,还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对价。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授课视频权属发生争执,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原告的著作权授权。因此,被告未获得原告的有效授权,在线提供涉案授课视频中包含有原告口述作品内容,侵害原告对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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